心理导读:近年来,网络暴力现象频发引起了众多学科领域的关注。在归纳总结不同学者定义的基础上,本文将网络暴力定义为以网络为载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失范行为。网络暴力主要包括人肉搜索行为和网络语言暴力两种。现行刑法体系对网络暴力的规制存在责任主体认定困难、因果关系认定困难以及调查取证困难等问题;对此,本文提出在解释论的立场上明晰责任主体、综合判断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以及创新技术侦察手段,为上述问题提供解决路径。 ---www.psy0898.com
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路径分析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在现代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政府行政、企业生产乃至课堂教学都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寻求各自领域的最优解。在新冠疫情期间,线上授课甚至一度代替线下授课成为唯一的教学方式。虽然如今疫情已经结束,但大部分高校仍然采取线上授课和线下授课相结合的教学方式。然而,互联网这把双刃剑在为前路披荆斩棘的同时,也造成了文明发展的伤痕。2022年11月5日,河南省新郑市一名刘姓历史老师在家中上完网课后猝然离世,根据其家属以及学生家长提供的视频和图片显示,刘老师的课堂曾经经受过“网课爆破”,这与刘老师的去世有很大的关系。“网课爆破”是一种新型的网络暴力,主要以播放刺耳音乐、恶意威胁等形式有组织地故意扰乱网课教学秩序 。可见,以“网课爆破”为代表的网络暴力行为对公民的人格权甚至生命健康都会造成严重影响,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调整。纵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民法和行政法分别从保障私权和维护社会秩序角度对网络暴力进行了规定,据此将根据行为的侵害对象不同追究行为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特殊情况下甚至会发生两种责任的竞合。然而,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而言,网络暴力在我国刑法中却没有直接的规定,对网络暴力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也少之又少,使得在刑法中增设网络暴力罪的呼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不绝于耳。实际上,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完全可以将网络暴力行为纳入现行刑法体系之中。基于此,本文立足于现行法律体系,从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角度,对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路径进行探索和分析,从而提出相关看法和建议。
2. 网络暴力的内涵理清
网络暴力这一现象的出现引起了传播学、社会学、心理学、法学等多个学科领域的高度重视。然而,网络暴力虽然在理论界备受关注,但至今仍未有权威定义。需要强调的是,网络暴力内涵的厘清包括准确认定其定义与分类是明确行为性质与开展后续讨论的前提,因此在本部分予以探讨。
2.1. 网络暴力的定义
如上所述,网络暴力至今仍未有权威定义,只是约定俗成的称谓,不同学者对其进行定义的角度和抽象程度都有所不同。如徐才淇认为,网络暴力行为,就是指在网络中以不符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力量以达到自己目的的行为 [2] 。刘艳红认为,网络暴力是以网络为媒介,通过诽谤侮辱、煽动滋事、公开隐私等人身攻击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危害网络空间正常秩序的失范行为 [3] 。李采薇则认为,网络暴力行为是指在网上发表具有伤害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言论、图片、视频,侵犯当事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个人信息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致使其受到精神舆论压迫,影响其正常生活、生产经营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是社会暴力行为在网络上的延伸 [4] 。通过对不同学者定义的归纳总结,不难看出虽然不同学者对网络暴力的定义不尽相同,但依然有共同之处。据此,可以看出网络暴力具有如下属性:第一,以网络为载体。网络暴力与一般暴力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网络暴力并不是当场实施的暴力,而是以网络为载体,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一种突破时间、空间界限的暴力行为。第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网络暴力不同于一般的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行为,不仅涉及民事侵权方面的问题,甚至可能受到行政法甚至是刑法的规制,其原因就在于网络暴力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第三,造成严重后果。从网络秩序的角度而言,网络暴力行为对网络秩序的和谐稳定造成了很大程度的破坏;从个人权益的角度而言,网络暴力行为会导致受害人受到精神压迫,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与生活。
综上所述,本文将网络暴力定义为以网络为载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失范行为。
2.2. 网络暴力的类型
2.2.1. 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是综合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及网民大规模参与等手段来搜寻和共享特定信息的网络活动 [5] 。人肉搜索由“猫扑论坛”于2001年首创,“猫扑论坛”作为网络论坛常常有人在其上发帖提问,为了吸引更多人回答问题,活跃平台人气,“猫扑平台”就推出了虚拟货币“MP币”,只要答主回答的问题符合题主的要求即可获得“MP币”。这种通过悬赏获取信息的方式不同于直接在搜索引擎搜索信息,可以获取很多网络平台无法直接搜索到的信息;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悬赏的是他人的个人信息,就有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如今,“猫扑平台”早已被时代的浪潮所淹没,但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现象却屡禁不止,成为需要重点关注的网络暴力类型之一。
2.2.2. 网络语言暴力
网络语言暴力是指在互联网平台传播具有侮辱性、伤害性的言论、图片或视频的行为。网络语言暴力是当前最常见的网络暴力类型,任何一个互联网平台都存在着网络语言暴力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能很直接醒目,如言语羞辱、恶意P图等等,也可以以相对隐晦的形式表现,如用特定“圈子”的人才能理解的词汇进行人身攻击。网络语言暴力常见的原因如下:首先,实施的成本极低。实施网络语言暴力仅需在键盘上敲打侮辱性、伤害性的词汇就可以对他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因此网络暴力虽然实施的成本极低,但造成的后果有时却相当严重;其次,网络的匿名性也是导致网络语言暴力频发的原因之一。由于网络具有匿名性,因此会给人们产生在网络平台发表过激言论不必承担法律责任的错觉,似乎有了网络匿名性的保护,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对他人进行侮辱、伤害。第三,网络语言暴力的行为人不明确自己的行为性质。无故对他人进行侮辱、伤害的人在网上虽然存在,但毕竟是少数,大部分人实施语言暴力都是基于某些特定事件引发的公愤,打着“正义人士”的旗号以及基于“法不责众”的心理对他人实施网络语言暴力,在对他人进行“讨伐”时,这些“正义之士”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网络暴力,甚至认为自己在实施正义之举。如2018年江苏南京发生的“自杀给狗偿命事件”便是如此,童先生因为自己的2岁儿子被泰迪狗咬伤,一怒之下将泰迪狗摔死,摔狗视频的传播引发了众怒,一时间,童先生及其家人遭到众多网友的“讨伐”,最终,酿成了童先生的妻子自杀给狗偿命的悲剧。
3. 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难点
虽然网络暴力现象频发,但实践中通过刑法对其加以规制的案例少之又少。截止至2023年7月,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词“网络暴力”可得刑事案由2例,都是受到网络暴力影响而实施的故意伤害案。进行分类后,检索“人肉搜索”可得刑事案由5例,其中1例,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信息罪,行为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余4例则将人肉搜索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因而分别被判处诈骗罪和盗窃罪。检索“网络语言暴力”则未得到结果。
网络暴力刑事案由数量少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刑法具有谦抑性,大部分网络暴力行为通过民法和行政法便足以调整,只有民法和行政法不足以调整,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才需要刑法介入;另一方面,网络暴力依托于互联网平台,其行为类型不同于传统的犯罪行为,因此要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存在着一定理论难度。
3.1. 责任主体认定困难
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即被告人。然而,由于网络的匿名性、虚拟性,网络暴力常常存在难以认定责任主体的困难,从而导致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人肉搜索行为而言,该行为毫无疑问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但谁应当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是否所有参与披露被害人个人信息的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则存在疑问。由于人肉搜索的行为方式是诸多网友碎片化地提供所知的他人信息,而这些信息中不乏存在一些被害人本人在社交平台填写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本身不属于私密信息,那么提供这些已知信息的网友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样存在疑问。总之,人肉搜索行为涉及的责任主体十分宽泛,如何确定信息的最先披露者、哪些主体披露的个人信息对受害人的侵犯程度最大等难题都为人肉搜索行为的刑法规制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
同样,网络语言暴力也涉及众多责任主体。如上所述,网络语言暴力大都伴随着社会热点事件,这就造成了网络语言暴力的行为人与受害人通常是不对等的,行为人的数量一般远大于受害人。其中,不同行为人实施网络语言暴力的方式也不相同,有些人采取文字攻击的方式;有些人则采用恶意P图的方式对被害人的人格进行侮辱;更有甚者甚至人肉搜索被害人的电话号码或家庭住址,采用言语辱骂或者上门涂鸦等极端方式。对于不同行为刑法所采取的态度也是不同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2. 因果关系认定困难
要对网络暴力进行刑法规制,必须对网络暴力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所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成。对于法律关系比较清晰网络暴力行为而言,认定因果关系并不困难,一方面,这种网络暴力侵犯的法益限于受害人的名誉权,是网络暴力行为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这种网络行为不存在介入因素,因此不会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产生阻碍。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在“网络暴力致人自杀死亡”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第一,这种情况下网络暴力造成的结果已经不限于侵犯被害人的名誉权,而是进一步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需要论证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二,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受害人自杀”的介入因素,所以还需要论证该介入因素是否阻断网络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由于存在“被害人自杀”的介入因素,根据我国刑法所采用的客观归责理论,一般会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实行行为评价。网络暴力的行为人一般实施的都是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肢体暴力,因果关系便不难认定。正是由于实行行为是精神损害行为,因此要先对实行行为进行评价。一般来说,精神损害行为对死亡结果有一定的作用,但作用的大小取决于该行为的恶劣程度,就普通的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一般不会类型化地造成被害人自杀的结果,因此很难直接认定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如上所述,既然一般情况下,网络暴力行为不能造成被害人自杀的结果,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被害人自杀是异常的介入因素。第三,自杀行为对死亡的作用大。既然自杀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此时就要考虑是实行行为对死亡的作用大还是自杀对死亡的作用大。毫无疑问,相对于网络暴力行为自杀对于死亡的作用更大。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的通说,在“网络暴力导致被害人自杀”的情况下,一般都认定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3.3. 调查取证困难
由于网络匿名性和虚拟性的特点,因此在办理网络暴力案件中,调查取证存在一定的困难。首先,网络上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篡改、删除,有些数据还有留存的时限,等到取证时可能已经被破坏,从而导致证据链条不够完整。比如,行为人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网络暴力,想要销毁证据时,只需要登陆自己的社交账号,把相关的数据删除就会大大加大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其次,某些网络暴力行为的行为人还具有一定的反侦察能力,导致办案人员在短时间内难以确定其准确方位并对其实施抓捕。有些网络暴力的实施者甚至会使用VPN改变自己的IP属地,从而给办案人员的侦察造成阻碍。最后,群体网络暴力的行为人往往都在分布在全国各地,因此需要各地公安协同办案,大大加大了网络暴力犯罪的治理成本。
4. 依据现行刑法治理网络暴力的解释路径
如上所述,刑法在面对网络暴力问题时存在一系列困难,因此就有学者指出要制定专门的《反网络暴力法》。理由在于,当前针对网络暴力的规制难点在于立法的滞后模糊,规制网络暴力的内容散见于民事、行政、刑事等领域的规范文件,并存在立法表述模糊、惩罚力度轻微、缺乏有效衔接等问题,导致各方虽然都涉足网络暴力的治理却都力有不逮,所以法治化治理最终仍应落足于法律规则体系的完善,从法治衔接的角度,亦即行政法规范与专门的网络暴力立法相衔接的角度推动法律规则体系的构建 [6] 。还有学者认为,对于与网络融合而发生异化,与传统犯罪完全不同的新型网络犯罪,则需要在充分考虑其入罪依据、可行性的基础上为其设立相应罪名 [7] ,即在刑法中增设网络暴力罪。
笔者认为,法律的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通过立法的手段固然能够应对当下解决网络暴力问题的需求,但如果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出现新的问题就立刻采取立法或者修改法律的方式,会导致法律频繁变动,不利于社会稳定。当法律的适用结果存疑时,应优先更新解释论而非启动立法论 [8] ,通过对现行刑法进行解释同样能够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规制。
4.1. 明晰责任主体
如上所述,刑法规制网络暴力的难点之一是责任主体认定困难,因此要明晰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具体而言,网络暴力行为根据行为人的人数不同可以分为:“一对一”和“多对一”两种。其中“一对一”主要指的是行为人为一人的网络暴力,如行为人一个人通过私聊或者是公开发布的方式在社交平台侮辱、伤害他人;或者行为人一个人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公布到网上。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和被害人都是一个人,不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责任主体认定困难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多对一”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暴力行为人人数众多,而被害人却只有一人,即使有多人双方人数差距也十分悬殊,行为人一方因此取得压倒性的优势,可能对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甚至是心理伤害。对此,需要明确不同主体的责任,方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就人肉搜索行为而言,在刑事责任的追究方面应当根据实行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综合判断。一方面,对于披露被害人未公开信息的行为人,由于该信息属于被害人的未公开信息,因此在披露该信息时就应当认为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由于其主客观方面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方面统一,应当考虑以该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披露被害人已公开信息的行为人还要结合其主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观方面具有侵犯他人个人信息故意的行为人,应当考虑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主观方面没有侵犯他人个人信息故意的行为人,如无意泄露等情况,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只能以无罪处理。
就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而言,由于刑事责任具有严厉性,因此在明晰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时应区分层次性,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不少网民而言,实行网络语言暴力主要是站在道德制高点对热点事件的当事人进行“道德审判”,主观恶性有限,根据刑法的谦抑性理论不应动用刑法处罚,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即可。但对这部分行为人整体上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实施网络语言暴力可以游离在刑事责任之外,对于主观恶性严重,对被害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考虑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2. 综合判断介入因素的异常性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网络暴力致人自杀身亡”的情况下,由于存在“被害人自杀”这一介入因素,因此通常认定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司法机关通常也都是依此认定的。但是,近年来网络暴力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越来越多,有必要通过新的解释方法认定其中的因果关系,从而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规制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
根据暴力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有形暴力和无形暴力,有形暴力是指存在物理形态能被人们即时感知的暴力,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无形暴力是指不存在物理形态的暴力,如侮辱、诽谤等。网络暴力通常被视为无形暴力,根据刑法246条的规定,实施网络语言暴力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将“被害人自杀”视为异常的介入因素,因此现行刑法并未直接承认网络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将“被害人自杀”当作被害人意志自由的结果,评价为“情节严重”的情况之一,以侮辱罪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人肉搜索行为同样如此。
实际上,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已经使得网络暴力越来越向有形暴力趋同。首先,网络语言暴力以及人肉搜索行为一经实施,就会在互联网上留下永久的痕迹,除非行为人自己删除或者网络平台采取相应的措施。这就导致,网络暴力的伤害不仅是有形的而且是持续性的。其次,网络暴力与精神障碍和自杀之间的关联已逐步建立,并被人们所接受 [9] 。越来越多的案例显示,网络暴力与自杀的极端后果之间存在联系。研究证明,不间断的骚扰确实会导致抑郁和绝望,这是导致行为人自杀的重要因素。
陈兴良教授认为,自杀乃是“基于意志自由,自我决定结束生命的行为” [10] 。据此,由于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因此选择自杀的行为具有高度异常性,从而阻断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但是,一概如此认定存在不严谨之处。因为,并非所有自杀均是基于意志自由实施,换言之,如果网络暴力的受害人可以在铺天盖地的侮辱性、攻击性言语中获得片刻安宁,都不会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由于受害人遭受到的网络暴力已经致其于社会性死亡的程度,而互联网又是现代社会的生活必需品,受害人也无法选择不去使用互联网从而免受网络暴力,就这个角度而言,行为人自杀并非自己意志自由的选择,而是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此时,依据客观归责理论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第一,实行行为评价。根据研究可知,网络暴力会导致行为人自杀的观点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因此网络暴力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高度关联性。第二,介入因素不异常。由于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高度关联性,因此“被害人自杀”不是异常的介入因素,而是由网络暴力行为引起的行为。三,自杀行为对死亡的作用大。既然自杀行为是网络暴力行为引起的行为,那么即使自杀行为对死亡的作用大仍然不能阻断网络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4.3. 创新技术侦察手段
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也为犯罪提供了培养皿。由于互联网具有匿名性、虚拟性的特点,因此以互联网为依托的网络暴力犯罪的证据收集常常使公安机关束手无策。
公安机关作为侦察机关,必须尽力克服网络匿名性、虚拟性为调查取证带来的困难,建立一套科学、高效、合理的网络暴力犯罪侦察机制。首先,应当建立一支高度专业化、正规化的网络暴力犯罪侦察队伍,并且聘请网络犯罪方面的专家进行培训,从而使每一个参加网络暴力犯罪调查取证的人员都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其次,要加强地区间的协作,建立网络犯罪信息共享平台,由于网络暴力犯罪经常跨越不同的地区,因此需要各地的侦查机关对正在侦办的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信息进行共享,以便在提高侦察效率的同时节约办案成本。最后,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收集到的证据以电子证据为主,因此比较容易被篡改、删除,侦察机关应当使用两种以上的方式对证据进行固定,并通过公检法机关内部网络平台进行移送,从而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5. 结语
人类对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全面运用是信息时代到来的标志。正如之前到来的时代一样,信息时代在带来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这个时代特有的弊端,即网络暴力。当恶意顺着网线攻击人们的内心时,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首先要看到的并不是如何通过立法进行完善,法律制定的周期决定了这不是解决问题的首选方式。此外,法律的滞后性是长期存在的,如果出现问题立刻诉诸立法机关,法律变动的速度将与科技进步的速度成正比,这对社会的稳定性而言无疑是致命的打击。当然,社会发展需要网络暴力专门立法与相应的具体罪名,但这必然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综合各种影响因素深思熟虑的结果,而不仅仅是对个别事件的反思。
(作者/占佳颖 |来源/hanspub )